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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驼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0月5日19时许,朱某乙(已判决)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向阳路23号出租房接水时与凌某某发生争执,凌某某即用接水器皿击打其面部致其面部流血。朱某乙遂叫来其叔叔被告人朱某甲为其出气,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凌某某夫妻发生争执并相互扯打。在扯打过程中,朱学虎用砖头砸向凌某某丈夫闫某某的头部,致使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颅骨骨折并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膜下皮管引流术”,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家属、朱某乙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犯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损伤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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