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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 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文盲,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是邻居关系,朱某甲一家在其住宅与朱某乙住宅小巷处搭建一个简易棚子用于堆放柴火木头,被害人朱某乙为此心生不满。2019年2月4日23时许,朱某乙放火点燃了朱某甲一家在此堆放的柴火。被告人朱某甲和其大哥朱某丙(另案处理)发现后及时将火扑灭。接着,被告人朱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镰刀,朱某丙持一把农用铁耙,一起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殴打,最后朱某甲使用镰刀砍伤被害人朱某乙头部、左面部及右手拇指等处。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 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6.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 出警执法记录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10.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镰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争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计叁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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