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聋哑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地坝前用钢钎挖坑准备栽树,被害人邻居张某某要求朱某甲把树坑往旁边挪一点,以避免树子挡住自己大门。后朱某甲用钢钎击打张某某头部、背部、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朱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在云阳县**镇**村**组其住宅房屋地坝前被抓获,因数次拒不到案,于6月30日在云阳县江口镇帆水社区农贸市场被抓获。
被告人朱某甲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诊断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甲作案工具钢钎一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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