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等人在宝应县车站北路志富烧烤店内,朱某乙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口角纠纷纠缠到一起,被告人朱某甲采取用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的面部进行击打,致何某某面部、眼部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何某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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