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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28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被浙江温州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朱某乙家参加生产队会议,会议期间,朱某甲与朱某丙因分配土地流转资金发生争执,随后朱某甲用茶水泼朱某丙,继而对朱某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朱某丙腿部、肋骨、头部受伤。经鉴定,朱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朱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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