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9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4时左右,因王某某停放在简阳市东溪镇园艺场村八组公共停车场的车辆挡住了被告人朱某甲的车辆,在挪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拳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头部及腰部受伤,后王某某报警。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赔偿王某某共计1.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寅飞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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