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服装加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楼**村**)。被告人朱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至张家港市**镇第**组**号徐某某家中,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朱某甲采用拳打方式对徐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报告单、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检察官助理:沈立珺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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