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钱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双方对苏州市相城区**广场**幢**室权属存在争议。2020年5月30日14时许,双方在**广场**幢**室内因归属争吵,朱某甲辱骂钱某某,钱某某用左手打向朱某甲的头部,朱某甲遂使用右拳击打钱某某的鼻部致其鼻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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