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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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20年01月04日19时许,朱某乙与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朱某乙的弟弟被告人朱某甲赶到**镇**村王某甲家中,用木棍将王某甲左侧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一根;
2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6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木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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