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9时许,在泗洪县**镇**村**组朱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朱某甲因向朱某丙索要收割机修理费300余元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对朱某丙实施殴打,致朱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朱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20年 6月 28 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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