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9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镇**村委会,住海南省白沙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经白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柯永财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日16时许,刘某甲(已判刑)酒后独自来到白沙县**镇**废品收购站,之后使用螺丝刀拆卸收购站里面废弃灯泡准备装到自己的摩托车上使用,废品收购站的宁某甲看到后声称该灯泡需要用钱购买,随后刘某甲离开废品收购站。因刘某甲越想越生气,于是返回废品收购站想找宁某甲理论,之后刘某甲捡了一根钢管来到废品收购站向宁某甲谎称其有很多钢管要卖,要求宁某甲前去了解情况,后来宁某甲跟着刘某甲来到白沙县**镇**村委会对面路段时,刘某甲持钢管殴打宁某甲,宁某甲被打后抢过钢管,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刘某乙(另作处理)驾车经过时看见其侄子刘某甲被宁某甲殴打后,于是刘某乙马上跑向附近一沙场找木棍想帮助刘某甲。此时驾车途经此处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已判刑)和看见其朋友刘某甲被打后马上过来帮忙,宁某甲见状后持钢管往其废品收购站的方向跑去,宁某甲在跑开的过程中被朱某乙持木棍拦截并将宁某甲打倒在**中心幼儿园斜对面的公路边,随后朱某甲抢过宁某甲手中的钢管并用钢管挥打宁某甲,刘某乙看见宁某甲被打后手持木棍途经宁某甲被打的区域后离开现场,之后刘某甲独自持棍上前挥打宁某甲,后来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伤者宁某甲头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向白沙县公安局投案。事后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宁某甲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甲、朱某乙、刘某乙、宁某乙、刘某丁、韦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高杰
书 记 员:谭瑶瑶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于海南省白沙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1888911****;
2.案卷材料贰册,共3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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