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5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在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朱家园38号东侧路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害人朱某乙使用水平尺殴打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后被告人朱某甲使用铁锹木柄击打朱某乙背部。二人工具被周边群众夺下后再次发生冲突,在被害人朱某乙倒地之后,被告人朱某甲采用脚踢等手段继续殴打朱某乙,致朱某乙受伤。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且双方于当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民警顾伟佳、徐金耀、于欢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茂松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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