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慈利县**乡**村村民李某甲与邻居朱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村干部前往调处,李某甲称朱某丙用椅子砸了自己,朱某丙拒不承认,李某甲长子朱某丁、次子朱某甲听说朱某丙拒不承认打过李某甲后,分别持钢筋、木棒来到朱某丙家门前,朱某丁与朱某丙发生扭打,朱某丙的父亲朱某戊上前劝阻,被告人朱某甲持木棒将被害人朱某戊头部、左腿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朱某戊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2020年5月25日,朱某甲在前往慈利县洞溪乡政府投案途中,被慈利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5月26日,朱某甲赔偿朱某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病历资料、领条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慧
检察官助理:陈飞燕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7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及鉴定人员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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