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乙到被告人朱某甲家,讨要之前朱某甲买鱼的139元钱,并与朱某甲发生争执。朱某乙骂朱某甲“算个什么东西”,并用脚踢了朱某甲腹部一脚,朱某甲从地上爬起后,看见门口一个白色桶内有一把菜刀,一气之下拿起桶里的菜刀,在朱某乙的后脑部位砍了一刀。朱某乙被砍后反身拿起装刀的那个桶,和朱某甲对打了起来,并去夺朱某甲手中的菜刀,朱某乙不小心摔倒在地,朱某甲拿起菜刀在朱某乙头部和脸部连续砍了数刀,后担心朱某乙喊人报复,将刀丢在路边的草堆里面,返回家中拿了100元钱就从屋后山逃离现场。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乙伤势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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