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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杀人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系一名环卫工人,负责永康市**街道**村一带的公路清扫工作,期间,时有帮同在**村种草莓的被害人董某某、朱某乙夫妇看摊位、带客人摘草莓。在案发前二十来天,因顾忌闲言碎语,董某某要求与朱某甲保持距离。

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携带水果刀、打火机来到董某某家的“**草莓园”简易棚,欲整死董某某夫妇二人。22时许,朱某甲趁董某某夫妇在棚内熟睡之际,用水果刀将大棚门口的尼龙布划破,并用打火机点燃大棚进门口南侧的尼龙布。火势燃起后,被害人董某某、朱某乙夫妇被火光和焦味惊醒,后起床迅速扑灭火情,并在该棚侧面发现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夫妇质问朱某甲时,朱某甲用水果刀对朱某乙进行捅刺,后逃离现场。董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朱某甲仍多次打电话给董某某并扬言“要整死你”。

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村朱某甲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在房间内查扣水果刀一把、朱某甲当日所穿外套一件(内有打火机三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 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录音视听资料、治安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纵火、持刀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外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贰册、朱某甲、何某某、胡某某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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