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96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宝安区**岗**涌**路**号**快餐店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安区**路**号**房。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19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方向行车道上,无故使用一个自己拖行的行李箱砸中被害人朱某乙驾驶路过的特斯拉mode13车,导致该车右侧后视镜损坏,右侧的右前门框和右侧的右后门框、两门之间的玻璃都被刮花。经鉴定,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71元。
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既往曾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9年10月30日案发期间处于该病的不完全缓解期;被告人朱某甲在2019年10月30日实施本次涉案行为时,受现实因素及精神病因素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但未完全丧失。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病例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涉案车辆受损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精神状态与辨认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心悦
检察官助理:李棠棠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人朱某丙,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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