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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6人非法经营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以**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9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栗**村委会**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詹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方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将生产烟丝的设备滚筒式烘丝机、上下式切丝机等运至富源县后所镇钟家山王某某家养殖场仓库内,并在此以每人每天80元至200元的价格雇佣朱某乙、方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等人从2019年10月13日起非法加工烟丝,2019年11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加工好的烟丝17600公斤、片烟(经检测为有等级的烟叶加工而成)95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1749650元、及加工烟丝的滚筒式烘丝机,上下式切丝机各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16万元。后民警又在富源县后所镇桦桃树村查获朱某甲租肖某某家的四间房子放置(堆放)的卧式打叶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万元、及烟叶(经检测为有等级的烟叶)2020公斤、片烟(经检测为有等级的烟叶加工而成)5660公斤、烟梗7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441977.7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81626.6元。 

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富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价格调查、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方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方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加工烟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方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方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方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方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赵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电话183********)、方某某(电话159********)、王某某(电话151********、詹某某(电话152********)、赵某某(电话1364********)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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