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霞,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权、王某甲霞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权、王某甲霞伙同同案人朱某丙(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仙楼某某“美德楼”中开设一服装厂,并先后雇佣同案人杨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装,至今生产假冒的“adidas”、“Jeep”、“NB”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约10万件,后将所生产假冒的“adidas”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通过货运站托运的形式销售给同案人徐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小叶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6月4日晚8时某某,公安机关将该服装厂查获,现场查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服装共1642件(价值371588元)、“adidas”注册商标标识4万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电平车等工具若干台、销售给徐某某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有关销售单据(销售数量共计10822件,销售金额共计391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朱某甲权所属银行帐户明细及被查获服装工场经营使用账户的交易明细;3.对现场查扣的假冒服装及标识、制假设备、作案地点、手机的拍照的辨认;4.《铺面楼房租赁协议书》;5.户某某;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涉案相关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及对涉案服装的鉴定书;8.辨认笔录;9.证人秦某甲海、秦某乙、黄某某南、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普宁祥和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的材料;12.同案人杨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某某;13.被告人朱某甲权、王某甲霞的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权、王某甲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涉案物品请一并判决(详见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威灵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6册,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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