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0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梁翔”牌重型栏板半挂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954KM+550M处时,与沿新增道路大寨路由东向西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悬挂“湖州南浔D*****”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乘车人朱某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安徽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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