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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20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淮安市淮安区**镇**市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在淮安区**镇**市场经营“**熟菜店”,制作并对外销售猪头肉、猪耳朵等卤肉食品。2017年前后至今,在明知超量使用亚硝酸盐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保证卤肉食品的成色和口感,被告人朱某甲仍在制作卤肉食品过程中超标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并对外售卖。

2019年4月17日上午,本区公安机关对其熟菜店进行检查,查获店内使用的亚硝酸钠940克,提取制作好正在出售猪头肉两份。经检验,朱某甲制作、销售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123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身份信息表、培训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崔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

4.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适用禁止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宸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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