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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5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12月、2013年3月、2016年5月、2020年5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独自一人窜至榕江县**镇**村**附近,见一民房大门未锁便推门进入伺机行窃。朱某甲走到三楼,看见一房门虚掩着便推门进去,在客厅没有看到有价值的东西,后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睡觉的房间。朱某甲在陈某某房间床头柜上面发现一沓100元面值的现金,准备拿走时被惊醒的陈某某发现。朱某甲抓起部分现金往外跑,陈某某大喊“有小偷”,并立即起来追逐朱某甲。在客厅朱某甲被陈某某按倒在地,朱某甲拿着的现金撒落在地上,陈某某的朋友林某某听到喊声从隔壁房间出来看到朱某甲试图挣脱控制就与陈某某一起控制朱某甲。朱某甲被控制后,林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朱某甲传唤至榕江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经清点,朱某甲盗窃撒落在客厅的现金,共计19200元,被盗现金已由榕江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8.手电筒、遮阳帽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乐成

                                               检察官助理 蒋天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声像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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