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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皖寿县**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盗窃其自己运输的铜精矿粉4次,金额104 304元;帮助他人运输盗窃来的铜精矿粉1次, 金额148 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252 339元。具体如下:

1. 2018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附近的富春江江面上,窃得**物流公司的铜精矿粉1.54吨(价值16 733元),后由其运到浙江省嘉善县**码头出售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 000余元。

2. 同日,被告人朱某甲金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通谋,在本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附近的富春江江面上,将金某某窃得的铜精矿粉2.5吨(价值27 162元)、杨某甲窃得的铜精矿粉2.125吨(价值23 088元)、李某甲窃得的铜精矿粉2吨(价值21 730元)、李某乙窃得的铜精矿粉4吨(价值43 460元)、张某甲窃得的铜精矿粉3吨(价值32 595元),累计价值148 035元,转移到皖寿县**船上,并运到浙江省嘉善县**码头进行销赃。被告人朱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 000元

3. 同年11月17日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余杭区**码头附近的江面上,窃得**航运公司的铜精矿粉2.5吨(价值29 403元),后由其运到浙江省嘉善县**码头出售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 600元。

4. 同年12月11日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同一地点,窃得**航运公司的铜精矿粉1.54吨(价值14 092元),之后由杨某乙(另案处理)运到浙江省嘉善县**码头出售给谢某某。被告人朱某甲非法获利8 000余元。

5. 2019年1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在浙江省嘉善县**码头,窃得**航运公司的铜精矿粉4.8吨(价值44 076元),从中非法获利2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确认函、货物短重处理协议书、保险合同、交接明细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货确认明细单;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杨某甲、朱某甲、方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缪某某、朱某乙、盛某某、骆某某、王某甲、裘某某、李某丁、许某某、刘玉某某、张某戊、邹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张某己、丁某某、孙某某、龚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金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CD光盘、话单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无正文)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9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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