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3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8日朱某甲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朱某甲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趁安徽省福中和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二楼仓库无人看管之际入库,盗走贵州茅台酒两箱。
2019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趁安徽安徽省福中和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二楼仓库无人看管之际入库,盗走贵州茅台酒一箱、凯煲干红葡萄酒1瓶、乌江榨菜31袋、3珍鲜肉粉1袋、餐巾纸1包、海天酱油1桶。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人民币349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平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智勇
检察官助理 郭文闻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补充材料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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