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村**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区**路**弄北门处,利用投递包裹之机,趁中通公司快递员郑某某送达被害人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三个包裹放置于小区快递货架上予以盗取。该包裹内分别系“DIAMONDDAZZLE”牌连衣裙一条、“GARDENOFANGLEBY施薇靓”牌格子衬衫一件、土鸡蛋40枚,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当日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区**街**弄*号**室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三名被害人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快件查询情况截图证实,郑某某系中通快递快递员,2020年3月26日将快递放置于收货人所在小区的快递货架上,后其陆续接到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乙电话称其投递的快递丢失了。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情况手机截图、订单详情截图、账单详情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盗窃经过。
4.《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及弃赃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46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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