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8〕35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6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曙光里北门阳光新新宇超市购物,趁超市内无人之际,将店主朱某丙放在桌子抽屉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656元及银行卡等物,后朱某甲被抓获,所盗物品被收缴。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津滨大公(刑)(2018)1292号《受案登记表》、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不合适羁押意见表》、津滨公大(板)行罚决字(2018)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滨公大(板)行罚决字(2018)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频光盘一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杰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居委会(临时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五十七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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