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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朱海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海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 日凌晨,被告人朱海华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松旺镇山心村早禾角队,乘无人看守之机,盗走朱某乙的蜜蜂6箱,经博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总价值人民币288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朱某乙蜜蜂6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海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华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海华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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