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区,住南通市**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9年4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本市**镇**村**理发店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朱某乙、蔡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伤情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9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大道南侧一民房内,因被害人黄某某将其手机号码存为“滚”,遂对黄某某进行殴打。经伤情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9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将本市**镇**酒店的电动门踢坏,后该酒店工作人员沈某某拦住朱某甲不让其离开并要求赔偿,被告人朱某甲遂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殴打,致沈某某受伤。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施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礼
检察官助理:王舒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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