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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响水县城作盗窃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约2830元、数据线1根。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响水县城**路与**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JG****号轿车内现金约130元、数据线1根。

2.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响水县城**路与**路交叉口附近,进入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JF****号轿车内,未窃得财物。

3.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响水县城**路与**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JG****号轿车内现金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节犯罪事实。响水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1036.27元、数据线1根,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某46.27元、数据线1根,被害人陈某某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盗数据线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施某某、朱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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