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5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居委**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2日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男,15岁,另案处理)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桥、惠山区**雅苑小区等处,采用拉车门后由被告人朱某甲望风、侯某某和唐某某进入汽车内盗窃的手法,先后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人民币1700元、香烟11包、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及金手链各1条,其中香烟和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83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侯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桥**号旁,采用上述手法及分工,从被害人徐某甲停放此处的汽车内窃得硬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70元。
2.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侯某某、唐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桥**号旁,采用上述手法及分工,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及金戒指1枚;后该三人又至该**桥**号旁,采用上述手法及分工,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此处的汽车内窃得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及金手链各1条。当日上午,该三人将所窃金首饰进行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7800元。
3.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侯某某、唐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雅苑小区**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及分工,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汽车内窃得兰州飞天梦(细)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50元;后该三人又至该小区**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及分工,从被害人吉某某停放此处的汽车内窃得人民币6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涉案人员侯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朱某甲、涉案人员侯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居委**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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