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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421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辽宁省绥中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4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已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联滔电子厂A区南门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摩托车上的1个黑色MT牌头盔和1个蓝牙耳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614元。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盔(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

3.证人杨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4元(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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