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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阜宁县**镇**厂院内,翻窗进入**镇民政办公室存放救灾物资的房间,窃得海尔牌LE32B310G型液晶电视机1台、泉中泉牌QZQ-R01型智能反渗透加热一体直饮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电视机、直饮机被扣押,被告人朱某甲因所窃电视机已使用主动退赔人民币1300元,后均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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