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害人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盗窃四起,盗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039.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被害人孔某某家外,翻墙进入院内,从西屋南侧窗户钻入室内,将被害人孔某某衣柜内的5,4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孔某某家外,翻墙进入院内,从西屋北侧窗户钻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孔某某衣柜内的现金200元。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孔某某家外,翻墙进入院内,用镐头将西屋窗户砸坏钻入室内,未盗窃物品后离开。
2019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孔某某家外,翻墙进入院内,用镐头将西屋窗户砸坏,用剪刀将摄像头的线剪断,然后钻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孔某某衣柜内的12.5元现金及一部金色OPPO R7S手机、一部金色一加3T手机、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条粉色毛巾及一条心相印纸巾。被盗物品及12.5元人民币均已返还。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7元,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71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高速副线附近一塑料制品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刑事谅解书、维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网上购买手机订单截屏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制作的被盗现场视频光盘;
9.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忠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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