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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09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号被害人邬某某住处,拉开卷帘门进入一楼客厅后被邬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数分钟后,被告人朱某甲回到邬某某住处附近,被邬某某发现,邬某某报警。朱某甲明知邬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

2020年8月5日,邬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前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补充材料壹拾捌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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