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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刘某某、朱某乙),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9********,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同日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23日至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吴某某、宋某某(二人已判刑)携带钢锯、脚踏等工具,先后开车到湖北省宜城市、谷城县、襄阳市襄州区(原襄阳区)、枣阳市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5起,盗窃电缆线价值6.6161万元,其中既遂2起、盗窃价值5.6631万元,未遂3起、盗窃价值0.952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吴某某、宋某某,携带钢锯等工具开车到宜城市雷某某廖某某3组,盗割200*2*0.5通信电缆线270米,价值7825.82元。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运至襄州区双沟镇邹某某(已判刑)处销赃,得赃款635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宋某某分得赃款2350元,朱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

2、200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吴某某、宋某某,携带钢锯等工具开车到谷城县某某电信分局桥东南段,盗割400*0.5通信电缆线750米,价值4.8806万元。后三人将所盗电缆线运至谷城县某某镇杨某某处销赃,得赃款1.97万元,吴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宋某某分得赃款9700元,朱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

3、200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吴某某、宋某某,携带钢锯等工具开车到襄州区某某镇某某路段,盗割200*2*0.5通信电缆150米,价值4347.68元;50*2*0.5通信电缆20米,价值166.63元;20*2*0.5通信电缆20米,价值88.16元,合计价值4602.47元。被人发现后,朱某甲、吴某某逃离现场,宋某某被抓获。

4-5、200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吴某某、宋某某,携带钢锯等工具开车到枣阳市某某镇某某路段,盗割200*2*0.5通信电缆120米,价值3478.14元。然后,三人又开车到某某3组路段,盗割200*2*0.5通信电缆50米,价值1449.23元。被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到襄州区张家集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2.3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枣阳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吴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割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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