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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瓦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6月10日间,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凤山西路100号被害人朱某乙工作的中交荣域小区内,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微信扫码或者转账的方式,多次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手机微信(昵称:“飞哥”,微信号:wxid_f6l5uf****)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3700********)内的存款,并转至朱某甲本人微信(昵称:“绅士的礼貌”,微信号:xyz****)内用于消费。经计算,共计人民币5,220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人代为退赔并得到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95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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