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组**号。199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包庇罪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骑三轮摩托车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长水街道某某小区在建小区工地围墙外西南角处,盗窃得工地上钢筋1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95元。
案发后,钢筋被扣押并发还。
2.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骑三轮摩托车至本市南湖区某某小区在建小区工地,盗窃得工地岗亭内闸机3台,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随后当废品销赃至新丰镇焦山门大桥边上一处不锈钢回收点。
案发后,朱某甲已经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光盘、执法记录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良、何新强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羁押于嘉兴市看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