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2001********,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一出租房(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四次进入丹阳市汇金天地欧尚自助超市,通过购物后不付款的方式,窃得巧克力、奶茶、薯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进入丹阳市汇金天地欧尚自助超市,窃得面包、下饭菜、薯片等物品。
2.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进入丹阳市汇金天地欧尚自助超市,窃得饮料、开心果、巧克力等物品。
3.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进入丹阳市汇金天地欧尚自助超市,窃得饼干、饮料、巧克力等物品。
4.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进入丹阳市汇金天地欧尚自助超市,窃得饼干、饮料、蛋糕等物品。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亚军
检察官助理 李会朋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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