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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8********,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个旧市**街出租房。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钱某某(已判决),先后在个旧市金盆小区1、2、3号门门口路段、个旧市冶炼路大学生公寓路段、个旧市冶炼路云锡机械厂南门转弯处等地,通过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乙的“云GV****号”,郑某某的“云GA****号”,杨某某的“云G8****号”,罗某某的“云GQ****号”,张某某的“云G0****号”车内物品盗走。其中,未盗窃到被害人朱某乙、郑某某、杨某某车内的财物,将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车内的三包云烟软珍香烟、41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等笔录;

5、价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亮

检察官助理:张锡凤

2020年9月30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光盘15张,散装材料28页,《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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