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上午,朱某乙在大荔县**湖**东段一道路处捡到被害人常某某遗失的手机,朱某乙回到家后,其儿子即被告人朱某甲将该手机拿走。朱某甲在常某某手机相册中发现常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和陕西**银行卡照片,遂产生窃取银行卡内现金的想法。
朱某甲通过常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将常某某的陕西**银行卡绑定到支付宝,随即将常某某陕西**银行卡中,共计9769元分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其父朱某乙的支付宝中。后朱某甲发现常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存有现金,便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的方式,分多次将常某某微信零钱共计694元转到其父朱某乙、其母聂某某的手机微信中。
朱某甲盗窃常某某财物共计10463元,案发后朱某甲家属赔偿了常某某被盗财物的全部损失,获得了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6.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侠
检察官助理:刘凯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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