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12日夜,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到太和县**镇****小区一地下室,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9元。
2.2015年9月16日夜,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王某某到太和县**镇****内,将被害人闫某某一辆“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3元。
3.2015 年9月16日夜,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王某某到太和县**镇**路****小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雅乐骑”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雅乐骑”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5元,所得赃款由朱某乙、朱某甲、王某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瓶车三轮车照片;
2.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仕荣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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