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被害人朱某乙家鸽圈,盗窃作案1起,窃得鸽子75只。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75只鸽子价格为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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