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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2001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9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凌晨, 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永康市**街道**网吧附近,采用拉车门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浙G76****的白色东风标致轿车内30余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号住宅楼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一辆车牌号为浙G99****的黑色福特商务车内一只黑色双肩背包及包内外币、LV牌皮夹等物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背包及LV牌皮夹价值人民币4050元。现被盗背包及LV牌皮夹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永康市**街道**区*幢*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91****的黑色奥迪轿车门拉开,进去翻找后未偷到东西离开。 

4、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永康市**街道**路**号后门,采用拉车门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马自达轿车内的一箱红牛饮料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113元。

5、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永康市**街道**区**幢*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V5****的白色宝马轿车内600余元现金盗走。 

6、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永康市**街道**区**幢**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29****的白色众泰越野车内的一个装有600元现金的红包盗走。现该600元钱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剑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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