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3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号。2019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温岭市**街道**村**路**号,踹门进入被害人訾某甲所居住的3楼前面房间,将訾某甲放在床头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余元窃走。
2020年8月20日l7时1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村**区**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指纹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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