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7月2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村一宿舍楼内,将被害人杨某甲晾晒在门口的四个胸罩盗走,后将该四个胸罩用于“打飞机”后丢弃。(无法鉴定价值)
2. 202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先后至浦江县**街道**宅、**村、**路、**村等地,将被害人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任某某、张某丁晾晒在门口的多个胸罩、内裤盗走,后用于“打飞机”后丢弃。(无法鉴定价值)
3. 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街道**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五星钻豹电瓶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大道**号**室内,趁被害人杨某乙熟睡之际,将杨某乙放在枕头边的一只OPPO 手机盗走。(无法鉴定价值)
5. 2020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路**火锅店,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内的弥勒佛玻璃柜内的435元现金盗走。
6.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时代广场**,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货架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表盗走。该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20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路**旅社前台,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将放在前台的200元现金及一包零售价为15元的黄鹤楼香烟盗走。
8.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街道**区**号,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一楼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华为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20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街道**村**号,将被害人朱某丙放在租房内的一只价值653元手表盗走。该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20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浦江县**路**宾馆,将被害人赖某某放在前台抽屉内的365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31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朱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丁、郑某乙、张某丙、魏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张某丁、黄某乙、任某某、黄某甲、郑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罗某某、张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张某乙、朱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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