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朱锦国,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锦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朱锦国窜至本市洪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锁,进入次卧房间,将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5500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所盗3800元现金现已追回发还事主,其余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对案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锦国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锦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锦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锦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锦国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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