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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下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莆田市涵江区**街道**乡**小区**号楼附近,趁附近无人注意之际,自该楼房水管爬进被害人朱某乙位于该栋楼房**室内,进而在该套房客厅鞋柜上的手提包内盗走现金600元(人民币,下同),随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已向被害人朱某乙退回所盗赃款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乙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指认等;

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伟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20年6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朱某甲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06007****。

2.移送案卷一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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