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其弟朱某乙(已起诉)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仍在其租住的沭阳县**小区**号楼**室窝藏朱某乙,为其提供吃住,并在2019年8月30日沭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朱某乙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朱某甲将朱某乙藏于衣柜帮助其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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