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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等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17〕3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汉族,专科毕业,惠来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54********,汉族,高中,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经揭阳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高中,惠来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朱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2日移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8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朱*(已去世)在惠来县神泉镇**场内筹建墓园。2003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建设**公益性骨灰楼堂合同书》:在该镇**农场土名“***坑”等山坡地合作建设永久性公益性公墓和骨灰楼堂,并在**镇政府的牵头下与吴某某丰签订协议并取得吴某某丰提前归还的部分土地承包权。2004年5月31日,惠来县**镇人民政府成立**殡葬管理服务中心与朱某甲合作经营,朱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惠来县**镇**公益性生态墓园(下称**墓园)。后经协商确定全部归属朱某甲经营、管理。2010年9月19日,**镇人民政府撤销“**镇**殡葬管理服务中心”设立“**镇**殡葬服务中心”,负责人由朱某甲变更为罗某某。

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与朱*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的情况下一起筹划了**墓园的规划、建设,并建成了1、2墓区同时平整了3墓区(后更名7墓区)土地。2010年某某,朱*、罗某某采取先建后批用地手续同时超范围建设的手段继续规划、建设、管理**墓园,在建设墓区的同时还在墓区前挖造风水池。2013年开始,被告人朱某乙在朱*的授意下开始参与管理**墓园。2015年10月朱某乙与朱*、罗某某一起商量、规划并指挥建成了**墓园7、8、9墓区和该3个墓区前的2个风水池(1、3号)。2017年1月,朱*去世后,朱某乙成为**墓园和**殡葬服务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并在罗某某的协助下继续管理、经营**墓园。

经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惠来县**镇**公益性生态墓园建设非法占用耕地36.95亩(其中第1、7、8、9墓区占用的耕地面积分别是4.21亩、11.15亩、5.9亩、5.4亩)其耕地的性质已被改变,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造成严重毁坏。另外,惠来县**镇**公益性生态墓园的8个池塘,其中1、3号池塘涉及耕地面积共31.48亩,存在人为非法挖掘行为,原有耕地的耕作层被严重破坏且现状已形成池塘,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造成严重毁坏;4、5、6、7号池塘属人造堤路蓄水形成,所涉及耕地共13.26亩均被蓄水淹没,已丧失原有耕地种植条件。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来县**镇**公益性生态墓园范围内的墓区、鱼池、建筑物占用农用地的总面积38965.52平方米,折58.45亩,其中林业用地15.71亩其林地性质已被改变,林业种植条件已经丧失,原有的植被被造成严重毁坏。

2017年7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在惠来县**镇经揭阳市公安局传唤到揭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8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乙自动到揭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朱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17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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