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1998********,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0********,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岑某甲、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李某某、贺某乙、贺某甲、岑某甲等人在兴义市南环路舒心酒吧喝酒,并叫彭某某等人陪酒,在陪酒过程中朱某甲与彭某某发生口角,朱某甲、贺某乙、贺某甲、岑某甲等人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后朱某甲与李某某、贺某乙、贺某甲、岑某甲五人驾驶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车牌贵E****3)离开酒吧,在离开酒吧的过程中被彭某某喊来的人开车追赶,朱某甲等五人心生不悦,遂到李某某家中带上砍刀、杀猪刀,朱某甲还让贺某甲买了三把水果刀返回至兴义市南环路舒心酒吧门口,李某某下车后持杀猪刀将被彭某某喊来的被害人曾某某的右手手臂砍伤,朱某甲下车后持水果刀将曾某某胸部刺伤。经鉴定,曾某某右肘后侧、右上腹、左手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上腹部损伤致胃体前壁浆肌层挫裂伤、腹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肘后侧损伤致肢体创、肌健断裂,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贺某乙二人于2019年9月19日到兴义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喻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文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岑某甲、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9]265号鉴定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病例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勘验图一张、向农村照片9张、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岑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五人因生活中偶发的矛盾,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曾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和贺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岑某甲、贺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岑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贺某甲、岑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贺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惠如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岑某甲、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现均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一张。
3.物证:砍刀一把、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贵E****3,车钥匙随案移送,车辆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
4.随案移送起诉书30份;换押证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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