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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7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号,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朱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承包了泉溪镇阳丰村定坑水库清淤工程,为节省工程开支,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指使颜某某(另案处理)在做施工便道时,对定坑水库水位线以下的石头进行开采并售卖,用于支付郑某甲的机械费用,颜某某将开采出的石头卖至胡某某处,销售额达7万余元。后被告人朱某甲又伙同被告人郑某甲、朱某乙将颜某某开采出来未售卖的石头卖至胡某某处,销售额达5万余元,并继续对定坑水库范围内的石头进行开采并售卖,卖至李某某处183800元、张某某处38000元、赵某某处6000元,共计28万余元。经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测算,2018年6月-11月期间,定坑水库被开采的石头达13427.6立方米,总吨数为35583.15吨。经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金华市诚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坑水库内挖出的石头价格在2018年6月份的时候为25元每吨,总价值为889578.75元。

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朱某乙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7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甲、朱某乙于2020年7月11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测绘工程技术报告、评估报告书;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朱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朱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美仙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朱某乙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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